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之实践区分
一、基本案情
2009年至2011年,某市农业机械化技术试验推广站(隶属农业机械管理局)站长李某违反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规定和要求,将本属于该市农业机械化技术试验推广站履行的购买农机情况核实职责委托相关农机经销商代为履行,放弃对农户实际购机情况的核实监管,却仍然出具核实结果表上报省农机管理部门作为结算依据。该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主管农机购置补贴的副局长甄某明知此情况也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和纠正,导致该市农机购置补贴资金被非法套取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甄某、李某二人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甄某、李某二人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甄某、李某明知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规定和要求,却还将本属于该市农业机械化技术试验推广站履行的购买农机核实情况职责委托相关农机经销商代为履行,属“不正确行使职权”,并且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在主观方面,他们并不是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为了图省事,把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过于自信,认为可以避免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二人的行为均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甄某、李某二人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甄某、李某二人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不正确使用职权”的行为,并且造成了重大损失,但其行为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即明知道系应当履行的职责,但仍积极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并放弃及时、有效的监管、纠正职责,放任违法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系“间接故意”,故二人的行为均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甄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李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在客观表现形式方面:甄某作为主管农机购置补贴的副局长,他只履行对农机购买情况核实的监管职责,而不履行对农机购买情况的核实职责,因此其行为属于玩忽职守罪中“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表现形式;而李某作为农业机械化技术试验推广站站长,具体负责对农机购买情况的核实工作,也是这项工作的实际操作者,他违反规定将购买农机核实职责委托相关农机经销商代为履行,属于滥用职权罪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表现形式。在主观方面:甄某过于自信,认为可以避免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李某主观上是出于间接故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甄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李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三、法理评析
(一)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完全相同
两罪均属于渎职罪,当然其同类客体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却是渎职罪中两款不同的犯罪,各有其自身构成犯罪的特殊要件,侵犯的直接客体并不完全相同。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在职务活动中正确地履行职责,依法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一切违规违法的滥用职权活动,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正当性原则的侵犯,从而危害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滥用职权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正当性。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恪尽职守,完成国家机关赋予的任务,一切擅离职守的不履行职责行为或马虎草率的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勤政性原则的侵犯,从而危害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勤政性。
(二)从客观方面表现进行区分
1.两罪行为的具体表现不同。一般来说,玩忽职守罪是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这种“玩忽”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不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对法定职责义务,该为而不为,放弃职守、擅离岗位;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即行为人在履行职责时严重不负责任,对法定职责义务,马虎草率、敷衍塞责。而滥用职权罪是对职权的“滥用”,这种“滥用”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超越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超越法定权力范围,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项、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务;二是在其职权范围内违法行使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在其职权范围内违反法定办事程序处理公务。
2.两罪的犯罪行为方式不同。从我们多年来办理的滥用职权案件来看,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作为,即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超越法定职权,决定、处理无权处理的事项,或者违法行使职权随意处理公务。对滥用职权罪是否可以由不作为构成的问题,还需进一步的实践、学习和探讨。笔者从理论上认为,当行为人滥用权力拒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也可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滥用职权罪。而玩忽职守罪主要表现为以不作为的方式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该为而不为,放弃职守、擅离岗位、不履行职责,因此笔者认为只能以不作为方式构成。